第5條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重造,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記載於維護紀錄:一、使用新零件或符合新零件容差及限制或經民航局核准加大尺寸、縮小尺寸之舊零件。二、依民航局同意之方法、技術或實作,從事所需之拆解、清潔、檢查、修理及組裝,並以等同於新產品之容差及限制進行測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