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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法規章節: 第19條

領有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修,並應於飛航前確遵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
航空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一、經民航局或委託之機關、團體檢查認定不符合原檢定時之適航標準者。
二、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依規定妥善維修,致航空器不能安全飛航者。
三、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逾期執行或未執行民航局或原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通告之適航指令。
四、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經民航局核准,自行改變航空器用途、性能、特性者。
五、航空器連續停用逾九十日者。
但因維修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之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停止該航空器之飛航。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民航局依民用航空法廢止其適航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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