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維修廠應建立安全管理系統並經報請民航局備查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該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一、辨識安全危險因子。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等級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三、提供持續監督及定期評估達到安全等級。四、以持續增進整體性安全等級為目標。前項之安全管理系統(如附件三之一)應清楚界定維修廠各層級組織所應負之安全責任,包括管理階層所應負之直接安全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