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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航空站籌設興建及營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法規章節: 第21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航空站各項設施及作業,並督導其業務,航空站經營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通知航空站經營人限期改善。
航空站經營人屆期未改善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經停止營運之航空站,對於停止營運之缺失完成改善並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恢復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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