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航空站經營人應遵守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及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航空站經營人應負責航空站區域之安全維護作業,並得委託保全業執行;其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者,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為之。前項安全維護作業由航空站經營人自行執行或委託保全業執行者,航空站經營人應擬訂安全維護計畫,報航警局核定;變更時,亦同。航空站之安全維護作業應受航警局監督,航警局得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前項安全維護作業,航空站經營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