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核定為禁止、限制建築之地區,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禁止建築地區,除飛航安全所必需之設施外,不得有任何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其原有建築物應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所有權人拆遷之;其原有其他障礙物則由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處理。
二、限制建築地區,除飛航安全所必需之設施外,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高度應依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辦理;其原有建築物之高度超過飛航安全標準者,民航局應請各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所有權人就其超高部分拆遷或裝置障礙燈及標誌;其他障礙物則由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處理。
前項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之拆遷或裝置障礙燈及標誌,如於本辦法公告時已存在者,由航空站或飛行場之經營人依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相關補償規定,給予補償;航空站或飛行場之經營人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依本辦法劃定之禁止、限制建築地區之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檢測及查報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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