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除應督導及管理其醫師應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及其相關規定執行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外,並得從事下列業務:一、航空人員之心理檢測及諮商服務。二、航空人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三、急救訓練、心肺復甦術及航空生理教育工作。四、推動航空醫學活動,促進航空醫學交流事項。五、有關航空醫學之研究發展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