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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法規章節: 第94條

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並檢附相關文件,經民航局審查合格後,發給檢定證:一、申請A類、B1.2子類、B1.4子類或B3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三年以上工作經驗。
但持有乙級飛機修護技術士證者,其實際維修工作經驗得減少六個月。
(二)完成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所訂定之相關技術訓練,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完成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基礎檢定訓練課程,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一年以上工作經驗。
二、申請B2類、B1.1子類或B1.3子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五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但持有乙級飛機修護技術士證者,其實際維修工作經驗得減少六個月。
(二)完成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所訂定之相關技術訓練,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四年以上實際維修工作經驗。
(三)完成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基礎檢定訓練課程,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申請大型航空器C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由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檢具資格文件,向民航局申請:(一)持有B1.1子類、B1.3子類或B2類檢定證並具大型航空器實際維修三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二)持有B1.2子類、B1.4子類檢定證並具大型航空器實際維修五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四、申請小型航空器C類檢定證者,應持有B1類或B2類檢定證並具小型航空器實際維修三年以上之工作經驗,由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檢具資格文件,向民航局申請。
前項之實際維修經驗應包括航空器相關維修工作之實作項目,且應於申請日前十年內取得;初次申請檢定證者,並應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於七年內取得之航空器實際維修工作經驗至少一年;申請檢定加簽者,應具所申請新增檢定類別或子類別如附件二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加簽航空器實際維修工作經驗需求。
其他非屬民用航空之航空器維修工作經驗,符合第一項資格並經民航局認可者,可視為等效;但民航局可依其申請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增加額外民用航空器維修工作經驗要求,以確保其瞭解民用航空器維修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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