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辦理駕駛員術科檢定之個人,於國內引進新機型且尚未具檢定能量時,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具有駕駛員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明文件後,始得執行檢定工作: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或經核准辦理駕駛員訓練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推薦文件。二、引進新機型航空器製造國民航主管機關授權之該機型駕駛員檢定考試官,或原製造廠之該機型教師駕駛員等資格證明文件。三、駕駛員術科檢定作業所需該機型航空器或飛行模擬機之同意使用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