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辦理航空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具有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書及檢定考試官名冊後,始得執行檢定工作:一、維修廠檢定證書或航空維修訓練機構許可證之影本。二、合格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如附表四)。三、具有或租用足以實施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所需之場所、設施、裝備及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