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變更或新增航空器,應檢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並於核准籌辦期間內依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辦理。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航空器所停駐之場所有變更時,應取得提供者之同意書並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