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民航局以土地出租機場公司使用時,其租賃期限,每次不得逾二十年。土地租賃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由機場公司向民航局申請續約,經民航局審核,無未依原約定用途使用經限期改善未改善、積欠租金或國家重大政策變更等情形,得辦理續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