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民營飛行場應由經營人或管理人派員專責管理,有關飛航及場面設施,經營人或管理人應負責隨時保養維護,保持良好狀態,如有重大維修或變更者,應即報請責任區航空站依規定處理後核轉民航局備查。前項經營人或管理人名冊應報請民航局備查,變動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