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以下簡稱訓練機構)之名稱,依下列規定:一、政府機關設立者,其名稱依其組織法令之規定。二、學校、法人設立者,其名稱應冠以訓練中心字樣。三、學校、法人附設者,稱訓練中心,並冠以設立主體全銜附設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