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之學員應完成訓練課程並通過考驗始發給結業證書。學員已取得之航空器駕駛員訓練學科、術科時數,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抵減訓練課目之時數:一、依訓練課程取得者,承接該學員之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得依對其進行考驗之情況,承認其原學科、術科時數。但不得超過全部訓練時數之百分之五十。二、依前款規定進行承認時,學員應提出原航空器駕駛員訓練經歷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