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除自由氣球飛行訓練外,訓練機構航空器之起飛及降落應於航空站或飛行場為之,其飛航申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週飛航時間表應於預計實施七日前向航空站或飛行場申請核准。二、因故變更已核准之飛航時間表,應申請航空站或飛行場核准後,始得實施。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時間帶及航空站設施,應優先提供予公共運輸使用,並得視使用情形對第一項之飛航申請予以限制或不予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