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訓練機構備妥航空器後,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始得使用該航空器從事飛行訓練活動:一、中華民國國籍登記證書影本。二、航空器適航證書影本。三、許可證影本。四、投保責任保險證明。五、自備修護裝備、機棚及場地設施清單或委託合格廠商代辦之契約書。六、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人員名冊。七、駕駛員名冊。航空器之最大起飛重量五千七百公斤以上者,並應檢附航空保安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