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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法規章節: 第3條

船舶入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發航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載明航線、預定到達時間、吃水、船長、貨運種類、數量、船員與旅客人數、到達次一港及目的港等相關資料,國際商港應送航港局查核後,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安排船席;國內商港應送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查核後安排船席。
但遇有緊急情況時,得隨時申請緊急入出港。
國際航線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除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外,應另檢附投保船舶所有人責任保險之文件、壓艙水申報單(如附件)、船舶油料紀錄簿或其他換油紀錄文書、燃油交付單與船舶最後十個停泊港名及到離日期。
為避免進口貨櫃超重運出港區,經營貨櫃運送者,應於到達卸貨港五小時前,完成進口貨櫃艙位配置圖之申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入港預報,得由船長先以傳真或電報為之。
船舶文書資料,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合於規定者,除載客船舶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船舶入港前,預先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
資料未完備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船舶出港後五日內補正後,並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逾期者,該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十日內,不得預先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對下列各款船舶進出港,得另訂簽證作業要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有關預報規定之限制:一、須在一特定時期內多次入出同一港口之公務船、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工作船及交通船等船舶。
二、未使用商港船席且未涉及入出境之遊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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