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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商港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法規章節: 第40條

商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一、在水面設置標識,或在航路標識上,栓繫繩纜及船具。
二、在水面停放或拖運浮具或其他物料。
三、採取泥土砂石。
四、拆解船舶、於非修造船廠從事船舶修理。
五、在港區土地上放置船隻或物料。
六、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排水、石油、化學品、散裝貨等管道及電力、電信設備。
七、鐵路、道路之建築、修建或拆除。
八、疏濬工程或爆破作業。
九、施放救生艇或潛水。
但因緊急救護或救難不在此限。
十、其他有關妨礙船舶航行安全或危害港埠作業、設施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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