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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原交通部各港務局及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優惠退離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法規章節: 第5條

依本辦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其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基本給與:(一)公務人員、派用人員: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但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標準給付者,其與依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資遣給與標準給付與依勞動基準法之一次退休金標準有差額時,由港務公司予以補足。
(二)聘用人員: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
(三)其他人員: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辦理資遣並具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年資者,其資遣費另依下列方式補足差額:1.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其給付之資遣費較依相關法令規定計算之一次退休金標準給付為低時,由港務公司補足其差額。
2.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年資給付之資遣費合計數額,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等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標準計算之數額為低時,由港務公司補足其差額。
二、加發給與:(一)現職人員(不含聘用人員)於轉調港務公司之日起六個月內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得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包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一個月預告工資)。
慰助金之核發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
2.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以後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加發四個月薪給之慰助金,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遞減至期滿為止。
(二)聘用人員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辦理離職者,最高得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之慰助金。
(三)現職人員(不含聘用人員)已達屆齡退休(職)之生效至遲日,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職)之月數發給;其提前月數之計算,依其原適用法令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慰助金(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一個月預告工資,另依規定計算發給),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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