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應為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從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試、展覽或技術服務之事業。申請加入自由港區成為自由港區事業,從事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訂業務者,其得為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實際進駐自由港區內從事相關業務之公司或營運組織,其得為公司、分公司、辦事處或營運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