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航港局以公有財產出租經營機構使用時,其租賃期限,每次不得逾二十年。但租用基地供建築房屋者不在此限。租賃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由經營機構向航港局申請續約,經航港局審核後,無下列情形者,得辦理續約:一、未依原約定用途使用,經限期改善未改善。二、積欠租金達半年。三、國家重大政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