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公民營事業機構提出申請投資經營標的之一部或全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營機構得予拒絕受理,並以書面通知:一、經營機構已規劃辦理者。二、與港區經營發展規劃不符者。三、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者。經營機構於公民營事業機構提出投資經營申請後,經評估符合商港經營發展需要,得參考公民營事業機構申請案件規劃辦理,並擇定辦理方式後以書面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