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由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之商港設施,應依契約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執照及費用憑證等資料,送請經營機構同意後始得營運。前項商港設施有影響商港作業安全及秩序之虞者,經營機構得要求公民營事業機構提送營運勘驗作業計畫書,辦理營運前勘驗。商港設施所有權歸屬經營機構者,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依契約通知經營機構會同辦理驗收。前項商港設施採取分階段完工及營運者,應於契約內載明並規定各階段驗收方式及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