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之商港設施,其所有權不歸屬經營機構者,應於契約內載明契約終止或期滿後,該設施所有權無償移轉予經營機構或由公民營事業機構回復原狀等約定事項。但契約之終止不可歸責於公民營事業機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