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未經許可之漁船,或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停泊於第二條公告以外之大陸地區港口者,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處罰。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得令其改正,並依漁業相關法規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一、未依第六條規定,申報前一月之航次及相關統計資料或為不實之申報。二、未依第七條規定開啟船位回報器及維持其正常運作。三、未依第九條規定向海岸巡防機關報驗實施安全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