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8條船舶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航政機關辦理繳銷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所有人未依前項期限繳銷者,經航政機關通知所有人於一個月內未辦理繳銷者,航政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逕予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