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規定之艙口,其艙口蓋應符合左列之規定:一、艙口蓋板每端承受面之寬度至少應為六五公釐。
二、木質艙蓋板如長度未超過一.五公尺時,其加工後之厚度至少應為六○公釐。
三、軟鋼製之艙蓋板,其於計算強度時所用之假設荷重,不得小於左列數值:(一)位於第一位置:船長在一○○公尺及以上者,每平方公尺一.七五公噸;船長為二十四公尺者,得減為每平方公尺一公噸,船長在兩者之間者,依比例求之。
(二)位於第二位置:船長在一○○公尺及以上者,每平方公尺一.三○公噸;船長為二十四公尺者,得減為每平方公尺○.七五公噸,船長在兩者之間者,依比例求之。
依前項計算所得最大應力乘以四.二五,不得超過所用材料之最小極限強度;其於假設荷重情況下之撓度,應不超過所跨幅度之○.○○二八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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