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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法規章節: 第54條

救生浮具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尺寸、材料及構造應經核定,其強度應能自其放置之甲板拋擲於水中,不致損壞。
二、浮具之任何一面向上漂浮時,均應能有效使用並具有穩定性。
三、重量不得超過一八○公斤。
但經核定裝有不以手舉放落之下水裝置者,不在此限。
四、環繞浮具之四週應固定裝設易於攀握之救生索一條。
五、浮具上應備有繫繩一條。
六、救生浮具上應將其所隸船名、船籍港及限載人數,以顯明耐久之數字或符號標示之。
七、浮具之氣室或同等效力之浮件應儘可能裝置於浮具之兩邊,並不得為充氣膨脹式。
但用於沿海或內水航線之船舶上合於左列規定者,不在此限:(一)充氣膨脹式浮具應儲置於提囊或容器內,該提囊或容器儲置浮具後應仍能浮揚,並在海上各種情況下粗率使用不致磨損破壞。
(二)充氣膨脹式浮具浮力之配置,應分隔為雙數之氣室,其中半數充氣後,應能支持該浮具乘載核定之全部人數浮揚於水面上;或用其他同等有效方法確保該浮具受損或部分不能充氣時,仍有足夠之浮力。
(三)充氣膨脹式浮具之充氣裝置,應能藉拉繩或其他同等簡單有效之方法自動為之;其所充之氣體應為無害於人體者。
(四)充氣膨脹式浮具應能於攝氏四○度至零下一八度之溫度中順利操作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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