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條機械推進救生艇之構造,應符合第三十二條規定及下列規定:一、推進機械之型式及動力,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核可。二、推進機械應能使救生艇下水後迅即駛離船邊,並能在惡劣之氣候下維持航行。三、推進機械由人力操縱者,應具有未經訓練之人員均能操作之性能,並在救生艇浸水後仍能操縱自如。四、推進機械應有舵手操作中隨時可使該艇倒退之裝置。五、內浮力容量應予增加,以補償推進機械之重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