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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法規章節: 第107條

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之氣體,應依左列規定:一、貨艙空間以二氧化碳為滅火劑時,其在一個大氣壓時之體積,應至少等於船上可密閉之最大貨艙總容量百分之三○。
二、甲種機艙空間以二氧化碳為滅火劑時,如鍋爐艙或內燃機機艙為二個或以上未能完全隔離者,應以一個艙區論。
所需二氧化碳在一個大氣壓時之體積,應至少等於左列二種情形中之較大者:(一)最大空間總容積百分之四○。
該容積之計算,應包括鍋爐艙與機艙圍壁內之空間。
但計算圍壁內容積時僅需計算至該圍壁之某一高度,在該高度上圍壁內之水平面積為該空間面積百分之四○或以下。
如船舶有雙層底者,該空間面積之計算,應以雙層底頂部與圍壁最低部分之中點水平面積為準。
(二)最大空間包括圍壁內空間之總容積百分之三五。
三、第七級船至第十四級船總噸位未滿二、○○○噸者,前款之百分比得分別減為百分之三五及百分之三○。
四、甲種機艙空間以二氧化碳為滅火劑時,該空間內空氣槽中之無壓空氣,當火災發生能逸至該空間而嚴重影響滅火裝置之效能者,應增加二氧化碳之數量。
五、貨艙及甲種機艙空間均以二氧化碳為滅火劑時,其氣量不必多於最大貨艙或機艙所需之最大量。
六、計算二氧化碳氣體容積時,以每公斤○.五六立方公尺計。
七、貨艙固定式滅火系統之氣體,以二氧化碳以外之氣體製造機供應者,該機每小時應至少能製造等於其所防護最大艙區總容積百分之二五在一個大氣壓下之氣體,並能持續七二小時之久。
八、船舶空間以蒸汽為滅火劑時,鍋爐之蒸發量應至少能按所防護最大空間總容量每○‧七五立方公尺每小時能供一公升之蒸汽。
該蒸汽應能立即可用,不應等待鍋爐之生火,並不影響包括推進船舶在內依正常規定所必需之蒸汽及能於全航程中作連續不斷之供應,並應備有額外之給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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