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非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機關送驗船舶檢查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未依前項規定送驗船舶檢查、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或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屆滿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機關提出申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