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包皮上所標記內裝危險品之淨重量或淨容量,應不包括包皮、容器或其他併同包裝在內之物品。危險品之計量單位以公制為準。但習慣上適用其他計量單位者,得並列之。輸出之危險品,於公制下亦得附註輸往地通用之計量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