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航政機關為培養海運技術人才,提高船員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應設立船員職業訓練中心或輔導設立相關專業機構,並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辦理船員之職前及在職進修之訓練。前項訓練所需經費,除由航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外,得由船員或雇用人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