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艙櫃之液位指示器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每一貨艙櫃至少應裝置一個液位測計設施,其設計應在壓力不低於洩壓閥最大值溫度在貨物溫度操作範圍內操作。
如僅裝置一個液位計時,其佈置應使在貨艙櫃營運用中仍能施行任何必要之維護工作。
二、液位計得採左列型式,但貨艙櫃所裝載為特殊之貨物者,應依第五章表列「g」欄內之特別要求:(一)間接設施,其貨物量之決定係以秤重或管流量計之方法為之。
(二)不穿透貨艙櫃之封閉設施,如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超音波設施。
(三)需穿透貨艙櫃之封閉設施,但形成封閉系統之一部分可防止貨物之洩出,如浮式系統、電探針、磁探針及氣泡管指示器。
如封閉測計設施不直接裝置於貨艙櫃上,應儘可能於接近貨艙櫃處設置關斷閥。
(四)需穿透貨艙櫃之限制設施,當其使用時得容許有少量之貨物揮發氣或液體逸至大氣。
如固定管計及滑管計。
當該計不使用時,應能保持完全關閉。
其設計與裝置應確保在打開該設施時貨物不致危險之逸出。
除非該設施俱有過流閥外,其設計之最大開口直徑不得超過一.五公釐或同等之面積。
三、貨艙櫃之設計揮發氣壓未超過○.七巴者,得容許以在液位上方具有適當保護蓋之窺孔及內部刻度尺供作測計之輔助措施。
四、玻璃管式液位計不得裝設。
但甲板艙櫃經認可得裝設類似高壓鍋爐所裝設並附有過流閥之堅牢型玻璃液位計,並應符合第五章之任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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