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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法規章節: 第80條

本條有關構造材料之焊接與非破壞性試驗,通常應用於碳鋼、碳錳鋼、鎳合金鋼與不鏽鋼,並得供作驗收其他材料試驗之基礎。
對於其他材料,除本條之試驗外,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並得特別要求其他試驗。
至於不鏽鋼與鋁合金焊接件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並得規定免施行衝擊試驗。
施行焊接與非破壞性試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準備用以焊接貨艙櫃之焊接耗性材料,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另予同意外,應符合認可之標準,並施行焊著金屬試驗與對接焊縫試驗。
其由抗拉與查貝V型缺口衝擊試驗所得之結果,應符合認可之標準。
焊著金屬之化學成分並應予記錄以供查閱與認可。
二、貨艙櫃與處理壓力容器之焊接程序試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所有對接焊縫應要求施行焊接程序試驗,其試樣應能代表各種母材、各種型式之焊接耗性材料與焊接程序及各種焊接位置。
板材之對焊接縫,其試樣之準備應使輥軋方向與焊接方向平行。
各種焊接程序試驗所認可之材料厚度範圍,應依認可之標準。
射線或超音波試驗得由製造廠商、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選擇施行之。
準備供填角焊用之焊接耗性材料,其焊接程序試驗應依認可之標準。
在此情況下,焊接耗性材料應選具有滿意之衝擊性能者。
(二)每一試樣均應施行下列焊接程序試驗:1.交叉焊接拉伸試驗。
2.橫向彎曲試驗。
但究應施行表面彎曲、跟縫彎曲或側向彎曲,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決定之。
母材與焊接金屬具有不同程度強度之情況下,並得要求以縱向彎曲試驗代替橫向彎曲試驗。
3.V型缺口衝擊試驗。
該試驗應以試樣三個為一組施行之。
其取樣通常應如圖六在焊縫之中心線、熔化線、距熔化線一毫米、距熔化線三毫米及距熔化線五毫米等位置取之。
4.巨觀剖面、顯微剖面與硬度檢驗,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時,得要求施行之。
三、焊接與非破壞性試驗之要求如下:(一)拉伸試驗:抗拉強度通常不應低於相關母材所規定之最小抗拉強度。
焊接金屬之抗拉強度較母金屬為低時,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要求橫向焊縫之抗拉強度不應比焊接金屬規定之最小抗拉強度為低。
在各種情況下,其破裂之位置應予記錄以供查核。
(二)彎曲試驗:其在直徑為試樣厚度四倍之心模上彎曲一百八十度後,不得有破裂之情況。
但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另有特別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查貝V型缺口衝擊試驗:應在被連接母材規定之溫度下施行。
焊接金屬衝擊試驗之結果,最小平均能量值(E)不應低於二十七J。
試樣為小尺度者,其最小平均能量值及單一試樣之能量值應依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熔化線與熱影響區衝擊試驗之結果,最小平均能量值(E)應顯示能符合母材橫向或縱向二者所能適合之要求。
對於小尺度之試樣,其最小平均能量並應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材料之厚度不允許加工製成全尺度或標準之小尺度試樣時,其試驗程序與驗收標準應依認可之標準。
四、管路應施行焊接程序試驗,其試驗之細節應與第二款規定類似,其試驗要求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特別同意外,應依第三款規定。
五、成品之焊接試驗規定如下:(一)所有之貨艙櫃與處理壓力容器,除整體艙與薄膜艙櫃外,通常應對每五十公尺之對接焊接頭施行成品焊接試驗,該試驗應能代表每一焊接位置。
對於次屏壁則應施行與主屏壁要求相同型式之成品焊接試驗,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同意,其試驗數量得酌予減少。
對於貨艙櫃或次屏壁,除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之試驗外,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時,並得要求施行其他試驗。
(二)甲型與乙型獨立櫃與半薄膜艙櫃之成品試驗應包括下列試驗:1.彎曲試驗,要求程序試驗時,每五十公尺焊接縫應施行一組三個查貝V型缺口試驗,該查貝試驗應使試樣缺口交替位於焊縫中心與熱影響區,亦即依據程序試驗結果認為最危險之位置。
但沃斯田不鏽鋼材之缺口應位於焊縫之中心。
2.與第三款相同之適當試驗要求。
但衝擊試驗未能符合規定之能量要求時,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特別考慮,能通過落錘試驗者,仍得予認可。
在此落錘試驗中,每組不合格之查貝試樣應施行二個落錘試樣試驗,該二試樣應於與查貝試驗同樣之溫度下施行而未破裂。
(三)丙型獨立櫃與處理壓力容器,除第一目所列之試驗外,尚應要求橫向焊縫之拉伸試驗。
該試驗之要求如第三款。
但衝擊試驗未能符合規定之能量要求者,得依第二目之二規定認可之。
(四)整體艙與薄膜艙櫃之成品試驗應依認可之標準施行之。
六、非破壞性試驗應依下列規定施行:(一)甲型獨立櫃與半薄膜艙櫃,其設計溫度在攝氏零下二十度以下,及乙型獨立櫃不論其溫度,其貨艙櫃殼板所有之全滲透對接焊,應百分之百接受射線檢查。
設計溫度較攝氏零下二十度為高時,在交叉處之所有全滲透對接焊,及其餘艙櫃結構全滲透焊,至少百分之十應接受射線檢查。
其餘之艙櫃結構,包括防撓材與其它裝具及附件之焊接,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時,應以磁粉或染料滲透法檢驗之。
所有之試驗程序與驗收標準應依認可之標準。
超音波方法經認可者,得用以代替射線檢查,但得增加要求於選擇之位置以射線作補充檢查。
在正常之射線檢查外,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時,並得要求增加超音波檢查。
(二)丙型獨立櫃與處理壓力容器之檢查應依第四十三條第十一款規定施行。
(三)整體艙與薄膜艙櫃之特殊焊接檢查程序與驗收標準應依認可之標準。
(四)船體內殼或支撐內部絕熱艙櫃之獨立櫃結構,其檢查與非破壞試驗應考慮第三十六條第七款之設計基準。
檢查與非破壞試驗之計畫應經認可。
(五)管路應依第四節之要求施行檢查。
(六)次屏壁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應施行射線試驗時,船體外殼為次屏壁之一部分者,則所有舷側厚板列之對接焊縫及舷側外板上之所有對接與縱緣縫之交叉處應施行射線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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