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艙櫃、貨物處理壓力容器、貨物及處理管路、次屏壁及鄰接之船體結構連同貨物輸送設施建造用之板材、型材、管材、鍛件與焊接件應適用本節規定。
其製造、試驗、檢查與文件應依認可之標準及本規則特定之要求。
前項構造材料應符合下列之一般規定:一、驗收試驗除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另有規定外,應包括查貝V型缺口之軔性試驗,該試驗要求以三個十毫米乘十毫米之全尺度試樣,其尺度與公差符合認可標準者,其最小平均能量值(E)不至於低於表七至表十規定之能量(J)。
且三試樣中限一試樣之能量值得低於規定之平均值,但不得低至平均值百分之七十以下。
採用較小尺度之試樣時,則其最小平均值如表六。
尺度小於五點零毫米之試樣,其試驗與要求應符合認可之標準。
二、在任何情況下,查貝試樣因材料厚度可能之最大尺度,其加工應使該試樣儘可能位於表面與厚度中心間之中點處,並使缺口之長度垂直於該表面(如圖六所示)。
三、最初三試樣試驗結果未能符合第一款規定時,得由同一材料增取三個試樣試驗之,試驗結果前後共六個試樣之新平均能量值符合要求,且各試樣之能量值低於規定平均值者並未超過二個,低於單一試驗規定值者並未超過一個時,則該件或該批材料得予接受。
四、其他型式之軔性試驗,如落錘試驗得依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規定採用之。
五、抗拉強度、降伏應力或伸長率應經認可。
碳錳鋼及其他具有限定降伏點之材料,其降伏限度與位伸比應予考慮之。
六、驗收試驗時得免施行彎曲試驗,但在焊接試驗時仍應要求之。
七、具有選擇性化學成分或機構性能之材料,得認可之。
八、規定或要求焊後熱處理者,其母材性能之決定應依本節所能適用各表之熱處理條件。
其焊接性能之決定應依第八十條之熱處理條件。
在適用焊後熱處理之情況下,其試驗要求得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酌予修訂之。
九、本節參照A、B、D、E、AH、DH及EH級船體結構用鋼之規定時,其鋼級應為依認可標準之船體結構用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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