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艏或艉裝卸裝置之佈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核准始得裝設,並不得採用可攜式裝置:一、其管路系統除依第四節規定外,尚應增加下列適用於貨物管路及有關管路設備之規定:(一)在貨物區域外之貨物管路及有關之管路設備,均限以電焊連接。
(二)貨物區域外之管路應在敞露甲板上敷設,除橫向之接岸管路外,至少應在舷內七百六十毫米處,該管路應明顯予以標誌,並在貨物區域內與貨物管路系統連接處裝設關斷閥。
在該連接位置並應有可移除之短管件設施及盲板凸緣,以便於不使用時予以隔離。
(三)管路應採全滲透對接焊,並不論其管徑與設計溫度應全部施行放射線檢查。
管路上之凸緣接頭應限位於貨物區域內及在岸管接頭處。
(四)管路上應設有能驅氣與排除有害氣體之裝置。
當其不使用時,應移下短管件並將管端以盲板凸緣封閉。
與該驅氣管路連接之通氣管應裝設於貨物區域內。
二、通至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機艙空間與控制站之出入口、空氣進口及開口,不應面向艏或艉裝卸裝置之貨物通岸接頭處,應位於上層建築或甲板室之舷外側,其距面向艏或艉裝卸裝置貨物通岸接頭處甲板室端之距離應為船長百分之四,並不得小於三公尺亦不必超過五公尺。
面向通岸接頭處及在上述距離內之上層建築或甲板室兩側,其舷窗均應採固定不能開啟之型式。
當艏或艉裝卸裝置在使用期間,在有關上層建築或甲板室兩側所有之門、舷門及其他開口均應能保持於關閉狀態。
小型船舶無法適用本款規定,但已能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准放寬上述規定。
三、通至距貨物通岸接頭十公尺範圍內各空間之甲板開口與空氣進口,當艏或艉裝卸裝置在使用期間,均應能保持關閉狀態。
四、距貨物通岸接頭三公尺以內區域之電力設備應符合第七節規定。
五、供艏或艉裝卸設備用之滅火裝置,應符合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八十六條第七款規定。
六、在貨物控制站與通岸接頭之間應具有通信設施。
該設施必要時應採經認可之安全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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