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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法規章節: 第112條

前條各被保存財產之分擔價值,應以航程終止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財產之實際淨值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船舶以到達時地之價格為準。
如船舶於航程中已修復者,應扣除在該航程中共同海損之犧牲額及其他非共同海損之損害額。
但不得低於其實際所餘殘值。
二、貨物以送交最後受貨人之商業發票所載價格為準,如無商業發票者,以裝船時地之價值為準,並均包括應支付之運費及保險費在內。
三、運費以到付運費之應收額,扣除非共同海損費用為準。
前項各類之實際淨值,均應另加計共同海損之補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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