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條小船之救生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小船救生設備之種類、數量及其規格,應符合小船設備基準表規定。二、小船之救生筏、救生浮具、救生圈及救生衣應依航政機關認可之適當方法加貼反光帶。三、救生設備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或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前項救生設備應標示使用方法,貯放於航政機關認可易於迅速取用之處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修正發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