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小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小船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註銷註冊(申請書如附件三),其小船執照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一、滅失或報廢。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三、不堪使用。四、沈沒不能打撈修復。五、因種類噸位變更不適用小船規定。六、失蹤滿六個月。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為之。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註冊及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