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要保人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之效力時,應填具恢復契約效力申請書,連同保險單及截至申請月份未交付之保險費及其利息,一併送交經辦郵局辦理。前項申請恢復效力時,準用第六條規定辦理會晤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