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郵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郵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但保價郵件,以因戰事致有損失為限。三、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規,不負補償責任者。四、郵件係禁寄物品或其他依法規不得遞送之物品者。五、因郵件未妥為封裝,經告知仍未改善致損失者。六、收件人無異議接受郵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