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受補助事業執行本辦法所定輔導與獎勵項目,其有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情事,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即予廢止或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輔導與獎勵;該受補助事業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辦法相關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