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專業訓練機構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不依規定陳報及保存有關表冊。二、訓練教材、方式、課程或時數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訓練目標。三、不依規定設置訓練場所、設備或設施不良。四、聘用不具第十條規定資格者擔任講師,或上課教師為非冊報許可之講師。五、未經核准擅自增設訓練場所或變更地址於許可以外之場所教學。六、拒絕、規避或阻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查核。七、偽造成績冊,致使訓練證明書核發錯誤。八、涉及考試舞弊情事。九、訓練機構變更事項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或訓練場所已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