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下列規定: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再領者,各以一次為限。二、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過一五日。三、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牌照,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於出境時繳回。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