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9條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安全設備,應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不得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其他慢車,其安全設備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授權另定之管理辦法規定。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