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裝載常壓液態非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每五年應經檢驗機構定期檢驗一次。裝載常壓液態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下列規定經檢驗機構定期檢驗:一、未滿十五年之罐槽體每三年應檢驗一次。二、十五年以上未滿二十年之罐槽體每二年應檢驗一次。三、滿二十年以上之罐槽體每一年應檢驗一次。經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或檢驗機構等發現有安全之虞之罐槽體,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該罐槽車實施臨時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