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監理機關為寄行車輛駕駛人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分兩個階段辦理。第一階段已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辦理登記,未辦理完成者除尚在司法審理程序中者外,餘皆應比照本修正準則規定繼續辦理。第二階段辦理登記時間,自七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四個月,申請手續除因司法程序正在進行而未完成者外,統限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全數辦理竣事,逾期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