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停車場經營業業務終止後,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應依下列方式處理及記錄;其紀錄並應至少保存五年:一、銷毀者,記錄其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二、移轉者,記錄其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記錄其方法、時間或地點。